•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952K/2021-00349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1-10-10
  • 发布机构: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 统一编号: JNCR-2021-0200002
  • 标题: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济水发〔2021〕148号 有效性: 有效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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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济水发〔2021〕148号


各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发展保障部、起步区建设管理部、南部山区管委会生态保护局:

按照《济南市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济南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

                                                                      2021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济南市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降低污水处理费用支出为基本原则。

第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授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受市政府授权,负责中心城区(市内五区及高新区,含功能区)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指导中心城区外其他区县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工作。

长清、章丘、济阳、莱芜、钢城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由区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商河、平阴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由县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跨区县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负责原则由项目所在区县有关部门负责,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有关各方平等协商,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计、国资、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特许经营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筹组织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污水处理项目特点、污水处理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确定(超过30年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八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项目发起

第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城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明确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服务片区总体规划和开发建设计划,对污水进水量进行现场调查及分析测算,合理确定建设时序和基本水量,原则上基本水量应按照盈亏平衡点进行确定。特许经营项目运营期第一年,实际进水量不得低于建成规模的60%。

第十一条 在开展项目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对项目进水水质情况进行检测分析,根据相应的规范要求合理确定进水水质指标。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地方标准,合理确定特许经营项目排放标准。确需提高项目排放标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技术方案和经济指标进行审查,优化项目建设规模、主体工艺、出水水质、结构形式、设备选型和投资估算等。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计划,以及污水处理出水水质、污泥处置、噪声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基本技术指标;

(四)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项目资金来源、资产权属等;

(七)投资回报、价格测算和调价机制;

(八)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

(九)绩效评价;

(十)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三)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工作,财政部门根据有关办法和财力状况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牵头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法律、法规、规章对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有相应的设施、设备;(3)有良好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及融资实力;(4)有相应的管理经验、专业能力;(5)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6)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7)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项目采购文件和特许经营协议草案及其他法律文本,应与经政府审核同意的实施方案相关实质性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项目污水处理量、进水标准及出水、噪声、污泥等污染物排放标准,年度基本水量;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水质检测、水量计量及年度绩效评价、中期评估的方式及办法;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支付办法及初始单价调整机制、常规单价调整机制;

(九)履约担保(含建设期、运营期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不得与招标文件和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内容相抵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特许经营者投资本金、承诺固定收益回报、为项目融资提供各种形式担保、还款承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四章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项目资本金应符合国家规定比例,且不得以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污水处理服务;应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

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污水处理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污水处理服务价格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并根据项目总投资额的变动、物价指数、药剂价格、电费价格、劳动力成本、税率、基准利率及其他因素变化进行调整。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

第三十二条 核定污水处理成本,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的原则。具体核定原则和方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应建立按效付费机制,污水处理服务费原则上按照“月度支付、年度核算”的方式进行支付。每个运营年度前11个月应按实际处理水量向特许经营者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最后一个月应按照该运营年年基本水量与年实际处理水量核算全年应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并结合年度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实际付费。试运营期间按照实际出水达标水量进行付费。

第三十五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五章 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协议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威胁污水处理服务持续稳定安全供给,或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权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直至启动提前终止程序。

第三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特许经营协议中应明确约定移交形式、补偿方式、移交内容和移交标准。移交方式包括期满移交和提前终止移交;补偿方式包括无偿移交和有偿移交;移交内容包括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档案资料和知识产权等;移交标准包括设备完好率和最短可使用年限等指标。

采用有偿移交的,应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属于有偿移交且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约定价格标准的,价格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选择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并应考虑资产折旧等因素。

第四十条 项目移交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与特许经营者共同组建项目移交工作组。移交工作组还应包括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评估机构的人员。

移交工作组应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移交情形、移交方式、移交内容和移交标准,制定移交清单,以及最后恢复性大修(如适用)及性能测试。

移交工作组应严格按照性能测试方案和移交标准对移交资产进行性能测试。性能测试结果不达标的,特许经营者应采取恢复性修理、更新重置等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将满足性能测试要求的项目资产、权益和技术法律文件,连同资产清单移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转让、变更程序以及管理权移交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污水处理项目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定的预案,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每年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原则上每五年进行一次价格调整。

第四十五条 在项目运营过程中,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运营期每满三年开展一次中期评估,每满五年开展一次总结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还可根据项目运营情况,适时开展阶段性评估和随机评估。

第四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的事项,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实施主体、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变更或终止、协议资金规模、分年财政资金安排、协议期限、项目建设运营情况、所提供公共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开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第四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污水处理服务的正常供给。

第四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特许经营者确无能力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运行。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违反协议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污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等包含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在内的特许经营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0日。


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pdf

济南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docx

《济南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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